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磐穩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五0
己○○○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丙○○原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十之一號六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磐穩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美金捌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柒角柒分,及各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磐穩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穩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貸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及連帶保證人丁○○、戊○○、己○○○、丙○○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期間如附表所載,並約定本金利息平均攤還,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起訴時尚滯欠本金二千二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磐穩公司又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逕由立約人即該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信用狀開發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之利息、費用均承認之,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而對每筆遠期信用狀下款項到期時遠立即清償本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並依相關約定計付違約金。且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之。查被告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元。前揭開狀墊款後經催討,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償還部分款項外,目前尚滯欠美金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七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另查被告磐穩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二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同條第二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今被告繳息僅至八十九年七月,依前述被告對原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被告丁○○、戊○○、己○○○、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依法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七份、借據三份、中長期貸款契約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授權書一份、信用狀結匯計墊款承認書一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一份、客戶別短放/進押明細表一份、繳息情形明細表四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書、信用狀結匯計墊款承認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客戶別短放/進押明細表、繳息情形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許。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磐穩公司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戊○○、己○○○、丙○○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五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磐穩公司、丁○○、戊○○、己○○○、丙○○等人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二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及美金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七角七分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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