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大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大偉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附近與同事飲酒,直至同年月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始飲畢,因服用啤酒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途經台北市○○街○○○巷口(即台北市○○街○○○號)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應變、駕駛能力均受影響,且欲以右手拾起車內掉落之東西,竟疏於注意,以左手駕車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內,適有 詹雅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賴綺瑩 ,沿同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口,詹雅惠發現徐大偉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遂按喇叭促其注意,經徐大偉回正後,旋復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導致詹雅惠閃避不及左前車頭遭徐大偉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詹雅惠因此受有頭部(皮)挫傷、右手第五掌骨斷裂等傷。嗣經賴綺瑩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徐大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經警測試徐大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詹雅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大偉雖坦承無駕駛執照而於右開時地飲酒過量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與詹雅惠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肇事原因乃詹雅惠跨越雙黃實線所造成,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三毫克,並無超過觸犯公共危險罪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長沙街、漢口街到肇事地點不過十來公尺,如何能跨越雙黃實線回正又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撞及詹雅惠﹖再兩車均為強化玻璃,二車撞及後伊煞車不及而向前滑行,致碎片散落於來車道上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雅惠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告訴人詹雅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一紙附卷可考,又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此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能安全駕駛(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接近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因反應遲緩而撞及告訴人詹雅惠,益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再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至肇事地點前,我車內東西掉了,我用右手撿,頭彎下去,還未起來時,就碰撞至對向小貨車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告訴人詹雅惠於警訊中指稱:該車行駛晃晃,我向它按喇叭後,該車回正,至我車前,左前車頭撞及我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案重初供原則,參諸被告事後否認欲撿拾車內掉落之物品情形,告訴人詹雅惠歷次所為相符之指述較為可採,又漢中街大約二百公尺長,衡情以一般車速駕車,方向盤掌握不穩情形下,在短時間內跨越雙黃實線、回正、再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並非不可能完成,何況被告低頭單手撿拾車內掉落之物品,復飲酒過量,更有可能發生上述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油漬、落碎片均在告訴人詹雅惠行駛之車道內,被告肇事後所駕駛車輛停止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朝漢中街東北方(方位以卷附現場圖為準),被告如係因擦撞後不及煞車而向前滑行,應繼續向漢中街東北方滑行,車輛之強化玻璃亦應散落在自己行駛之車道上,不可能跨越告訴人詹雅惠之車輛而散落在來車道內,然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並無任何油漬及散落物,由此可知,被告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肇事之情形,告訴人詹雅惠應無跨越雙黃線肇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本應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於注意,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恣意駕駛,並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來車,終於撞及告訴人詹雅惠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詹雅惠受傷,被告有過失至明。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詹雅惠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詹雅惠致傷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0九七四四00號函附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為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詹雅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