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六、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本院文八十六民執辛一五三一字第七一二六七號函、民執第六二○八號民事案款收據、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等文件為據。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自訴人即債務人甲○○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地號之不動產,經本院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八萬元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七百一十八萬元(含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第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司」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之規定分公司本質上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辛字第一五三一號通知函之受文者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開立民執字第六三九四號民事案款收據之繳款人,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司」已更正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查台灣銀行公庫部駐本院收款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開立「實收新台幣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之收據係為承受該不動產之債權人花旗銀行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之收據,並非債權人繳足全部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憑證。另查民事執行處法官基於職權所為之任何處分、決定或裁判,如當事人認為不當,均可循聲明異議等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犯行;末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易言之,必須由自訴人舉證被告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而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及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暨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犯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