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平日即因感情不睦分居二地。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與乙○○管教女兒方式不同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頰,致使乙○○受有左側臉頰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二人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屬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雙方管教小孩之方式不同生有齟齬而萌生此犯罪動機、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傷害告訴人遭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