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弘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 江世珍 申請公司執照之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遺失為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嘉義縣義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新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相關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江世珍。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移轉本院管轄。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後二、三天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江世珍申請公司執照之用一節不諱,惟辯稱:其並非故意謊報遺失,因找不到江世珍的人,又急於找工作,所以才會申報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甲○○原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遺失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張秀雲 通話之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