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五號
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駁回異議部分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駕駛YPQ─342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六分,在高雄市○○路及廣東路口,違反:一、無照駕駛;二、闖紅燈被警舉發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罰最高額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暨三千六百元整。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聲明異議。
三、原審法院認為:異議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從而,異議人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無交通違規可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無照駕駛而予裁罰,尚有未洽,而認無照駕駛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六分許,在高雄市○○路及廣東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原處分機關所掣發之裁決書漏未記載違規地點,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具體載明違規地點,有該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憑,縱交通裁決所之裁決書漏未再次載明該違規地點,亦無礙於異議人之權利,而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又異議人執所謂學者通說爭執追訴裁決期間,實屬無據,是以闖紅燈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其追訴裁決期間為三個月,依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載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迄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行裁罰之行為即屬無效之行為,原裁定第三項竟維持裁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難於信服,爰依法提抗告,請求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予以撤銷,並撤銷原處分闖紅燈部分之裁罰云云。
五、查本件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六分許,在高雄市○○路及廣東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掣發,有右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尚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之限制。另舉發後至裁決之時間,則無期間之限制,是以異議人亦難以本件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舉發,而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才行裁決,而認原審法院裁決不當。綜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部分,核無不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論,應依道路交通安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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