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彭昭芬迴避,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計算房屋作為住宅之每坪價格,未將土地價款計算在內,顯然違法,該法官竟稱要尊重專業鑑定,且未立即命鑑定人到庭說明,顯在迴護並淡化鑑定人之偽證罪行,並詢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就準備狀所列多項法律擇一審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所舉之上開事由,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縱令屬實,亦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與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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