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09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時,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於同年月11、13日再以書狀遞送本院,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概為條列歷次案號、批評歷審司法人員、剪報、照片資料、他案法院判決書及裁定書之部分擷圖及其意見,迄今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上開其具狀之書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予補正,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