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輝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輝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輝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相關規定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性質均為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參酌一罪一罰原則,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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