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簡心 怡告訴被告林凱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被告林凱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里○○鄰○○路
○○○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翔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晚上18點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0000000路○○○○號誌正常運作(有紅綠燈)之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有紅綠燈)之岔路口處右轉彎時,綠燈前方無車,緩慢行駛後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 陳孝哲 所駕車號000-0000號直行機車(乘客: 簡心怡 )併行之安全間隔,撞到機車乘客簡心怡左腳,簡心怡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心怡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林凱翔陳述(警卷│本件車禍係被告駕林凱翔車與陳孝哲│││第2-8頁)(本署109年│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簡心怡受傷│││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20頁)││├──┼──────────┼────────────────┤│2│告訴人簡心怡陳述(警│本件車禍係被告駕林凱翔車與陳孝哲│││卷第9-11頁)(偵查中│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簡心怡受傷│││因腳傷未克到庭)│。│├──┼──────────┼────────────────┤│3│告訴人簡心怡因車禍而│告訴人簡心怡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左│││受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第16頁)││├──┼──────────┼────────────────┤│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表(一)(二)、現場││││圖。(警卷第20-21、││││27-28頁)││├──┼──────────┼────────────────┤│5│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警卷第29-36頁照片編││││號第1-16號)││├──┼──────────┼────────────────┤│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鑑定意見:①被告林凱翔駕駛自用小│││監理所函及所附交通部│客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運作(有紅綠燈)之岔路口處右轉彎│││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時,綠燈前方無車,緩慢行駛後右轉│││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彎,疏未注意右側陳孝哲所駕車號│││109年偵字第2316號偵│MKF-0879號直行機車(乘客:簡心│││查卷第12-13頁)│怡)併行之安全間隔,撞到機車乘客││││簡心怡左腳,為肇事原因。②陳孝哲││││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有紅綠燈)之岔路口處,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7│證人陳孝哲陳述(警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第12-14頁)││└──┴──────────┴────────────────┘
二、核被告林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未成,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的方式處理。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