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碧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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