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慧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慧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慧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修正「 張明昇 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記載;證據欄一第2行,應修正為「 陳威廷 」之記載;暨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3張、現場對話譯文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向肇事現場之人坦承:伊有喝酒、伊有喝酒伊承認等語(見警卷第53頁),惟因該現場之人並非係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且綜觀對話譯文未見被告願接受刑事裁判,而請該現場之人代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自首犯罪之意,是其行為尚與自首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始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事後逃匿經通緝到案,依上開說明,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5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部分,綜觀全卷未見被告於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亦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搭載幼童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騎乘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進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本身受有傷勢而送醫救治,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及附載幼童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濃度及通緝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潘慧如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慧如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用酒類,於同日17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一路與校舍一路口,與張明昇等人駕駛之硨牌號碼RCK-9983號自用小客車等發生車禍(僅潘慧如自己受傷),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慧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昇、 陳廷威徐崧華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6張及事故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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