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晨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晨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7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竟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案件(早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其他案件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行刑,實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有違,侵害受刑人權益甚鉅。懇請法官查核,註銷前開違法之裁定,並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受刑人對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有異議,而該定執行刑裁判為本院,有該執行指揮書1份(見本院109聲3940卷第2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109聲3940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之異議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卷宗,受刑人江晨齊所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附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就上開確定之罪刑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106聲3129卷第8至29頁)、刑事聲請狀1份(見本院106聲3129卷第4頁)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以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詳附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核發107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該執行指揮書1紙(見本院109聲3940卷第2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9聲3940卷第61頁)在卷可參。則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助庚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餘2年10月待執行,係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所發,該裁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違誤。
㈡而受刑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即為附件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經受刑人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自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即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其據以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稱不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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