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榆薇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品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需逾150萬元: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此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倘因上訴所得受之財產權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職是,不論上訴人是否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審酌本件上訴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之上訴第三審利益僅6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嗣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爰判決部分廢棄,並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前於109年8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前開命令所規定之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法所許。準此,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