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3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接續執行而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09年7月20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上開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編號1、6至7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至5、8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2『、353』號」外,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1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至5、8等罪之宣告刑之總和13年9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