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鴻犯公然侮辱罪,共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碧鴻因對另案對照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楊 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訴狀資料放入如附表所示收件人欄位分別載有「 林瘍縊 」、「 林佯縊 」、「 林婸 嫕」、「 林揚縊 」,寄件人欄位分別載有「 曹寧瑪 」、「 晁寧瑪 」、「 晁寧馬 」(即「操你媽」之諧音)等羞辱及辱罵 林楊鎰 字眼之信封內,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林楊鎰,而使收受、處理、遞送該郵件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及林楊鎰所屬律師事務所人員共見共聞上開信封上辱罵林楊鎰之內容,足以貶損林楊鎰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楊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楊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碧鴻固 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如附表所示信件至告訴人林楊鎰之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不小心將信封上告訴人之姓名打錯字,而信封上署名「曹寧瑪」是因為其臉書和WHAT'sAPP帳號均使用草泥馬之照片,並非以「操你媽」辱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鎰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被告另案訴訟對照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共寄送如附表所示16次信至其辦公室,且分別在信封上將告訴人姓名繕打成「林瘍縊、林佯縊、林婸嫕」等,該等字樣分別有皮膚病、自縊、假裝欺騙、淫蕩等意思,信封之署名「曹寧瑪」則是「操你媽」的諧音,其在第一次收到信後,已在另案開庭時向該案法官表示告訴人寄送記載侮辱、貶損人字眼之信件,要請被告不要再寄,該案法官亦請告訴人勿再寄送,但被告仍依然故我等語(見他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確有寄送如附表所示之信予告訴人等情(見他字卷第57頁),復有被告所寄送信件之信封及內容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寄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信件多達16次,衡情常人於打字輸入時,於繕打大量內容或未注意校對時,雖可能偶有錯誤,然收件人姓名如有錯誤,恐影響信件送達與否,常人於繕打時,勢必特別小心並仔細校對,是誤繕收件人姓名之機率,已屬較低;參以信封上收件人之姓名如有錯誤,於信件封緘及前往郵寄之過程中,均可輕易發現,絕無連續高達16次均誤繕信封上收件人姓名之可能。再佐以如附表所示信封上之姓名用字,均帶有負面語意,「瘍」為「瘡、潰瘍」之意,「佯」為「假裝、偽裝」之意,「疫」為「流行或急性傳染病、瘟疫」之意,「縊」為「用繩索勒緊脖子而死亡」之意等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且其中「瘍、婸、縊」均為使用機率較不高之字,「婸、嫕」更屬艱澀冷僻之字眼,倘非刻意選取該用字,衡情應無誤輸入常用字串或輸入法自動選字導致錯誤之可能;再觀之被告於上開信件內容,更以「姦嬰舅子」、「俗辣」、「智障混蛋」、「畜生訴代」、「臭嘴唬爛」等不雅字眼稱呼、辱罵告訴人,更見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甚明。另被告雖辯稱以曹寧瑪係稱呼自己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信封上署名欄位記載曹寧瑪並無用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上開署名是稱呼自己,且其社群軟體帳戶使用草泥馬照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惟被告就「為何在信封署名欄位繕打曹寧瑪」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倘其確係以曹寧瑪稱呼自己,豈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說明提及此之理?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未曾使用「草泥馬」作為暱稱或綽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自無僅因在社群軟體使用草泥馬照片,即以「草泥馬」為署名之可能;參以被告寄送如附表16次之信封上,署名欄上均記載「曹寧瑪」、「晁寧馬」、「晁寧瑪」,而非以「草泥馬」之用字,更見被告確係刻意繕打上開「操你媽」之諧音字眼以辱罵告訴人。
㈢又「操(肏)你媽」者,乃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在郵件信封收件人欄位、寄件人欄位繕打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並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則經手處理該郵件收受、分類、遞送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及告訴人所屬律師事務所人員自當輕易見聞該信封上繕打之內容,而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再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件被告在信封上繕打上開「操你媽」之諧音文字,並將告訴人姓名繕打為帶有明顯負面字義之同音字,顯有醜化、羞辱告訴人、使人難堪之意思,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上開16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故對林楊鎰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且次數多達16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飾詞狡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