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上訴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收受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於同年月19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美金993,790.5元(計算式:562,190.5+431,600元=993,790.5),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05年10月27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比31.755〔見原審卷㈠第5頁〕換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57,817元(計算式:993,
790.5×31.755=3,1557,81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4,59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34,59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