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屈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屈凱翔(下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0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81、96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判輕一點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 陳亦文 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金額、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