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韻主(原名詹素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韻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韻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醫師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起至106年4月10日止105年6月間106年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113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108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18日109年09月18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9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98號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