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相關聲請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住所,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4日以書狀遞送本院(本院卷第57~62頁),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概為條列案號、批評司法人員、照片及新聞資料、函文、他案判決書及裁定書之部分擷圖及其意見,亦無說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並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上述日期所提書狀亦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