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文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有父母及3名子女需扶養,並須負擔小孩之教育費用,目前因其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已在戒酒,以後不會再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似嫌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係其第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及經濟能力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況被告於108年間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不知反省,竟再於隔年即109年間又犯本件,實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原審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即無不合,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3、47至4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4樓居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文祈於民國109年6月7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鎮○路路口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文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係其第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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