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RICHARDSBOIMAHARCHIE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ICHARDSBOIMAHARCHIE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ICHARDSBOIMAHARCHIE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於編號1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881『、16936』號」;於附表編號2、3應補充為「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110、4380、5331、5841號、』107年度偵字第852號」之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4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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