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碧鴻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及2月3日提出再審書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正),並稱聲請再審理由之摘要如前所呈書狀Y、Z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再審聲請人所提Y書狀(見本院卷第79至102頁)、Z書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大多為批評歷審司法人員,剪報資料及他案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敘述再審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雖於109年2月3日具狀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然僅泛稱聲請再審理由之摘要詳如前所呈書狀Y、Z,並未再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Y、Z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