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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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宋(原名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由被告之父甲○○代理)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座○○○鎮○○段七四、七四–一地號土地二筆,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隨即支付保證金計二百萬元,由被告之父甲○○簽收。未料,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成申報開工後,雙方隨即因合建細節發生爭議,致原告遲遲未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雖經再三協調,惟均無結果。詎料,被告之父甲○○竟片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羅東四支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合建契約。被告既已解約,自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為此雖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卻均遭被告拒絕,令原告至感無奈,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只泛言其因解約受有損害,然並未能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是其抗辯自無理由。又兩造間係訂立房屋合建契約,而原告與第三人 宋榮裕 則是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且關於違約條款二者之內容亦有不同,第三人宋榮裕部分,後者規定得沒收已繳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即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是以不論有無實際損害依約均得沒收之,但除違約金額之外,即不得以實際損害大於違約金再請求損害賠償,故在鈞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鈞院駁回宋榮裕之請求,今被告以該案作為其受有損害之佐證,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三、其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解約迄今,原建照仍繼續有效(有效期間至民國九十四年止),並未因解約而受到影響,原容積率亦不受影響,且被告解約後,在第三人宋榮裕合建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被拍賣之前,本即隨時可共同與他人合建,依原來有效之建照仍可興建十二層之商業大樓,並無損害可言。被告自稱解約後受到容積率限制,該建地至多僅能興建三層樓,實乃被告自己延宕多年所造成,完全是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與原告無關,被告之詞顯有曲解事實之嫌。
四、再者,第三人宋榮裕原擬出賣之建地,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訂立契約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宋榮裕以羅東郵局第二五七九號存證信函解約並沒收五百萬元價金以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解約之後宋榮裕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羅東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由上開事實可知,宋榮裕乃是因本身之貸款遲延繳付利息致遭農會聲請拍賣,並非因原告違約才被拍賣,是第三人宋榮裕之土地被拍賣根本與原告無關。如果因此造成被告之土地日後無法依原定計劃興建十二層商業大樓,其原因亦是由第三人宋榮裕所造成,此乃被告兄弟間內部的事情,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致僅能興建三層樓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合建合作方案尚只限於報開工之階段,並未實際動工亦未向市場預售,換言之,並無任何買賣或實際損害發生,因此難謂被告受有何損害或所失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解除與原告之合建契約,然並無損害發生,被告自無將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主張抵銷之餘地可言,職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自負有返還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支票、建照執照、存證信函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曾控告另案當事人甲○○及宋榮裕詐欺案件,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向另案當事人宋榮裕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二、依上開不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雙方已依約履行,並已進行合建,原告自應依合約第四條繼續給付保證金二百萬元,惟原告卻違約不履行,且依兩造間合建興房屋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有關建築變更設計所有支出費用均由原告負責支出,豈料原告竟無故要求建築師自行負擔上開費用,無端違約,故意不履行起造人名義變更,雖經被告多次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解除系爭契約。
三、被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依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甲乙雙方如未能履行本約任何一條條款時,均視為違約,違約者願依本約第八、十三條及民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辦理。雖依兩造合約規定,原告如有違約,可就已進行工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惟上開規定,被告仍有選擇權利,換言之,被告可選擇依合約取得所有權以為違約金(事實上本件根本尚未興蓋建物,又如何沒收所有物?),亦可依民法規定,主張原告違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二百萬元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加以抵銷之,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加以抵銷。本件自八十七年四月間系爭合建契約成立之後,被告即依約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將近一年時間被告均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上開土地為建地,於八十七年間合建時,因尚未實施容積率之限制,可興建十二層之商業大樓,被告約可分配到五樓建物,依當時每坪土地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價款為數千萬元,嗣後已實施容積率之限制,該建地已無法蓋至如原申請建造執照之高度,為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不爭執,被告顯然已無法取得與系爭契約相當之獲利,自屬受有損害,原告依約所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僅相當於被告所獲代價之二十分之一左右款項,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謂偏高(此部分被告仍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況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訴外人宋榮裕所簽訂合約,每坪為三十萬,其後因原告違約,致宋榮裕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每坪僅剩十一萬元,每坪相差十九萬元,依兩造合約,被告可分得土地一二六坪,一來一往,被告土地價值損失二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且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宋榮裕所有之土地,今宋榮裕之土地業經法院拍賣,被告所有之土地位於該被拍賣土地之兩側,面寬不足,最多只能蓋七樓,被告損失慘重,以上損害應均得與原告就系爭二百萬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因之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即屬無據。
四、依上開另案民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認原告違約不履行,並應賠償五百萬元確定在案(即原告請求該案被告宋榮裕返還五百萬元保證金,經宋榮裕抗辯原告違約造成其損害,因而確定判決以五百萬元為損害賠償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解除合約時,可立即找人合建,應沒有損失云云。惟當時原告即不斷控告被告及宋榮裕詐欺及民事部分,直到去年上開另案民事判決才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經過這麼長的時間,並加上景氣不好,且系爭土地長期遭原告扣押,土地又有訴訟,根本就不會有人願意談合建,土地也沒有人願買,被告自受有嚴重損失。
參、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分、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及照片九幀為證,並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歷審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七號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由被告之父甲○○代理)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座○○○鎮○○段七四、七四–一地號土地二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隨即支付保證金計二百萬元,由被告之父甲○○簽收。未料,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成申報開工後,雙方隨即因合建細節發生爭議,致原告遲遲未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雖經再三協調,惟均無結果。詎料,被告之父甲○○竟片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羅東四支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合建契約。被告既已解約,自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是其抗辯自無理由,爰依法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後,已進行合建,原告自應依合約第四條繼續給付保證金二百萬元,惟原告卻違約不履行,且依原告與甲○○間合建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有關建築變更設計所有支出費用均由原告負責支出,豈料原告竟無故要求建築師自行負擔上開費用,無端違約,故意不履行起造人名義變更,雖經被告多次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依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甲乙雙方如未能履行本約任何一條條款時,均視為違約,違約者願依本約第八、十三條及民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辦理。而本件自八十七年四月間系爭合建契約成之後,被告即依約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將近一年時間被告均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上開土地為建地,於八十七年間合建時,因尚未實施容積率之限制,可興建十二層之商業大樓,被告約可分配到五樓建物,依當時每坪土地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價款為數千萬元,嗣後已實施容積率之限制,該建地已無法蓋至如原申請建造執照之高度,為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不爭執,被告顯然已無法取得與系爭契約相當之獲利,自屬受有損害,原告依約所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僅相當於被告所獲代價之二十分之一左右款項,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謂偏高(此部分被告仍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二百萬元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加以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依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六百萬元整之合建保證金給被告,保證金共分三期支付:1於簽約同時,須支付保證金三分之一。2於起造人變更時,須支付保證金三分之一。3建築師於報開工完成時,須支付保證金三分之一。原告隨即依契約支付第一期保證金計二百萬元,由被告之父甲○○簽收,嗣系爭合建工程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完成申報開工,惟兩造間因建築變更設計費用之負擔問題發生爭議,原告遲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致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被告經催告原告履行未果,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合建興建房屋契約書、支票、建照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情節為本件經過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原告遲延未給付保證金,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其不得已解除系爭契約,又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爰就原告之上開請求,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抵銷等語抗辯,經兩造同意整理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論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如期給付保證金,致遭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乙節,已如前文所述,則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倘有肇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既主張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四月間系爭合建契約完成之後,即依約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將近一年時間被告均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上開土地為建地,於八十七年間合建時,因尚未實施容積率之限制,可興建十二層之商業大樓,被告約可分配到五樓建物,以當時原告向被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甲○○買受土地每坪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總價款為數千萬元等節,有卷附之合建興建房屋契約書、建照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又原告向訴外人買受坐○○○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每坪價金為三十萬元乙節,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內所附之買賣契約書確認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至被告主張依嗣後已實施之容積率限制,以及原屬建築基地範圍之宋榮裕所有土地業經法院拍賣後,被告所有上開建地已無法蓋至如原申請建造執照之高度乙節,原告則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解約迄今,原建照仍繼續有效(有效期間至民國九十四年止),並未因解約而受到影響,原容積率亦不受影響,且被告解約後,在第三人宋榮裕合建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被拍賣之前,本即隨時可共同與他人合建,依原來有效之建照仍可興建十二層之商業大樓,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查,縱原告主張原建照得展期至九十四年乙節屬實,惟被告僅為合建契約之土地提供人,而該建築執照所示之建築基地尚包括原告欲向訴外人宋榮裕買受之土地(原告與宋榮裕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宋榮裕於催告期滿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解除乙節,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事件之民事裁判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是否仍能依照原建照興建,非被告所能預期,要難以此不能確定之事實主張被告並無損害;且近年來房地產市場不景氣,土地價格一再滑落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訴外人宋榮裕所有上開土地依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本得賣得三千零六十三萬九千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第七頁所附之買賣契約書),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囑託鑑價之結果為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四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七號執行事件第四十一頁),嗣於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拍賣結果,僅以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賣出(見本院上開執行事件第一百三十五頁)等節,亦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違約不履行債務受有損害,原告依約所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謂偏高等語,尚屬可採。準此,應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合建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或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金,惟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於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而其損害應不下於二百萬元,則其主張以其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建契約已由被告合法解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雖屬有據,惟被告已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而其抵銷於法並無未合,從而,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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