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乙○○
己○壬○○辛○○庚○○丁○○子○○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辛○○、庚○○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之二地號及一一九之四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二九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主文第、、、、、、項關於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壬○○負擔百
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壬○○、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十一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三元。
㈢被告己○應將坐落於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十五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己○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元。
㈤被告壬○○應將坐落於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十六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壬○○、辛○○、庚○○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三元。
㈦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十七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丁○○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四百十三元。
㈨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七之二地號及一一九之
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七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㈩被告丙○○○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於系爭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臨二九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九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子○○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五十三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一一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三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係系爭一一九、一一九之四、一三七、一三七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告九人各自以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自有權請求被告九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即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㈡次查被告乙○○、己○、壬○○、丁○○、丙○○○無權占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管理之國有土地,經鈞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六0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渠等敗訴確定,惟因渠等之建物基地跨連至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不在判決效力之內,故原告須另提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㈢被告等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乙○○為一千四百零三元(9904×17×10﹪÷12=1403)。
⒉被告己○為三百三十元(9904×4×10﹪÷12=330)。
⒊被告壬○○、 張景繁 、 張惟勛 連帶給付一千四百零三元(9904×17×10﹪÷12=1403)。
⒋被告丁○○為四百十三元(9904×5×10﹪÷12=4013)。
⒌被告子○○為三千一百五十三元(34400×11×10﹪÷12=3153)。
⒍被告甲○○為一千一百五十五元(9904×14×10﹪÷12=1155)。
⒎被告丙○○○為八千六百元(34400×25×10﹪÷12+34400×5×10﹪÷12=8600)。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告本、地價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己○、壬○○、庚○○、丁○○、丙○○○、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己○部分:系爭十五號房屋為訴外人 林海牛 所興建,被告之妻 劉秀英 向林海牛買受,嗣劉秀英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
㈡被告壬○○、庚○○部分:系爭十六號房屋為訴外人 許豐盛 所興建,嗣由被告壬○○所買受。
㈢被告丁○○部分:系爭十七號房屋原係訴外人 陳榮 向第三人所買受,嗣於八十年間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余謨福 ,後余謨福再將該房屋贈與給被告。
㈣被告丙○○○部分:系爭二七號房屋為訴外人 聶德炳 所興建,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何梅吉 買受,後何梅吉將系爭房屋贈予被告居住。
㈤被告子○○部分:系爭二九號房屋係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 吳秀雲 所買受。
三、證據:提出簡便行文表影本、門牌證明影本、房屋出讓書影本、房屋讓渡同意書影本、房屋買賣契約影本、繳納通知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電費收據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乙○○、甲○○、辛○○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一一九、一一九之四、一三七、一三七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乙○○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一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被告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五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被告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六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被告辛○○、庚○○亦為前開建物之現實直接占有人,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七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被告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二七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三七之二、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被告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二九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三八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且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多年,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對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系爭十五號房屋為林海牛所興建,被告之妻劉秀英向林海牛買受,嗣劉秀英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被告壬○○、庚○○則以:系爭十六號房屋為許豐盛所興建,嗣由被告壬○○所買受;被告丁○○則以:系爭十七號房屋原係陳榮向第三人所買受,嗣於八十年間贈與被告之父余謨福,余謨福再將該房屋贈與給被告;被告丙○○○則以:系爭二七號房屋為聶德炳所興建,嗣由被告之夫何梅吉買受,後何梅吉再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居住;被告子○○則以:系爭二九號房屋係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吳秀雲所買受,故渠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一一九、一一九之四、一三七、一三七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乙○○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一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被告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五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被告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六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被告辛○○、庚○○亦為前開建物之現實直接占有人,被告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七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被告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二七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一三七之二、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被告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二九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三八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且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多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告一份,以及被告己○、壬○○、丁○○、丙○○○、子○○所提出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門牌證明影本、房屋出讓書影本、房屋讓渡同意書影本、房屋買賣契約影本、稅繳款書影本、電費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一號、三八號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己○、壬○○、丁○○、丙○○○、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五號、十六號、十七號、二七號、二九號建物,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為被告己○、壬○○、庚○○、丁○○、丙○○○、子○○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己○、壬○○、丁○○、丙○○○、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雖均係渠等向第三人所購,惟既均無法舉證證明第三人興建上開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己○、壬○○、丁○○、丙○○○、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十五號、十六號、十七號、二七號、二九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乙○○以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被告己○以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被告壬○○以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被告丁○○以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被告丙○○○以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被告子○○以附圖所示I部分之建物,被告甲○○以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惟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上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並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如前述,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被告乙○○、己○、壬○○、丁○○、丙○○○、子○○、甲○○七人,既分別為各自占用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均有拆除之權能,又返還土地亦以現在占有人為已足,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己○、壬○○、丁○○、丙○○○、子○○、甲○○七人分別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H、I、J部分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H、I、J部分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且被告多為退休之老弱婦孺,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原告亦同意給予被告適當之履行期間,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丁○○、丙○○○、子○○、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一三七、一三七之二、一一九之四、一一九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壬○○、辛○○、庚○○共同無權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至於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一三七、一三七之二、一一九之四、一一九地號部分土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自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前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茲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相當之對價,據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之內,弄口有聯勤二○二兵工廠,弄尾有疾病管制局及藥物食品檢驗局,統稱為衛生大樓,附近並無公車出入,且十弄為死巷,九十巷則為約十米巷道,附近交通不便,也無學校、市場、商店,機能性不佳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使用土地之對價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為相當。又查系爭一三七、一一九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三七之二、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法定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零四元及三萬四千四百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㈠請求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一元(計算式;9,904×17×3%÷12=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九十九元(計算式;9,904×4×3%÷1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請求被告壬○○、辛○○、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一
三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元(計算式;9,904×19×3%÷12=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請求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一三七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9,904×5×3%÷12=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請求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一三七之二、一一
九之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34,400×(25+5)×3%÷12=2,580〕。
㈥請求被告子○○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4,400×16×3%÷12=1,376)。
㈦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元(計算式;9,904×14×3%÷1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既經部分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