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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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葉天來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丙○○與徐 楊碧靜 係夫妻,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四之二號三樓,丙○○平日即常因細故對 徐楊碧靜 暴力相向。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又因求歡未成,在上開住處客廳與徐楊碧靜發生爭執,丙○○在客觀上可預見徒手猛擊一般健康之正常人之頭部,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且明知徐楊碧靜係年逾五十歲之婦女,且體型瘦弱,復因患有尿毒症,自九十年八月起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接受每週三次之血液析透(即俗稱洗腎)及長期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情形甚為惡劣,自難承受任何外來加諸於身體之暴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前開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徐楊碧靜之臉部,致徐楊碧靜因而倒地,頭部並撞及客廳內之茶几,丙○○旋即離去後,嗣於同日中午,雙方又因同一事由發生爭吵,丙○○復於上開住處徒手毆擊徐楊碧靜之頭部及身體,致徐楊碧靜受有頭部多處內、外傷(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左枕部頭皮下均有瀰漫性頭皮下出血及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及左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左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左腦部有硬膜下出血現象及左額部小擦傷前額部擦傷約一˙五公分乘一公分、左顳部有頭皮下血腫約十公分乘十公分)及身體多處內、外傷(胸部皮下脂肪出血、左前肋骨內側肋膜出血、左肋膜腔有血胸約一二0西西、左肺有出血、右肋膜腔有血胸約六○西西、右肺有出血、胸線有出血、氣管黏膜腔紅腫、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出血、胸腔內有血液積聚,有血胸現象、肺部有嚴重水腫出血現象、肝臟中度鬱血、右、左腎中度鬱血、脾臟中度鬱血、前胸部多處瘀傷,最大瘀傷面積九公分乘四公分、左上臂瘀傷一˙三公分乘○˙六公分、右上臂瘀傷一˙五公分乘○˙八公分、右臂外側瘀傷七˙五公分乘三˙五公分、左腰部瘀傷三˙五公分乘二˙三公分)等傷害,嗣徐楊碧靜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自覺身體不適而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醫,因病況惡化,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仍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嗣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警棍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徐楊碧靜之子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求歡不成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案發同日晚間前往聖功醫院就診時,已明白向醫護人員主訴其於該日中午,復遭被告以拳頭毆打等情,並據聖功醫院醫護人員於被害人病歷資料上載述明確,此有卷附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可證。又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頭部經剖開:左側頭部有開顱手術之縫合痕跡,約二十三公分長,頭皮下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及左枕部有瀰漫性頭皮下出血現象;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及左枕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左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折現象;左顳骨有開顱手術後之痕跡;左腦內有硬膜下出血。胸部經剖開:胸部皮下脂肪有局部出血;左前胸肋間肌有局部出血。肋骨經剖開:左前肋骨內側肋膜有出血、左肋膜腔有血胸約一二0西西、左肺有出血、右肋膜腔有血約六0西西、右肺有出血;胸腺有出血,氣管打開後發現黏膜腔內有紅腫、支氣管及細支氣管經剪開,內有出血現象、胸腔內有血液積聚,有血胸現象、肺部有嚴重水腫出血現象;前胸部多處瘀傷,最大瘀傷面積九公分乘四公分、左上臂瘀傷一˙三公分乘0˙六公分、右上臂瘀傷一˙五公分乘0˙八公分、右臂外側瘀傷七˙五公分乘三˙五公分、左腰部瘀傷三˙五公分乘二˙三公分等傷害,因被害人身體外表檢查有鈍力傷害痕跡,頭部鈍力傷及胸部鈍力傷,故研判係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一份在卷足憑。
二、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徐楊碧靜因受有頭部多處內、外傷及身體多處內、外傷等傷害,於九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聖功醫院就醫,因病況惡化,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仍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會同該署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相片、勘驗筆錄及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欲判斷加害人之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凡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之基礎。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參考),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且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而人體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如加以毆打或推擊因而倒地受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一般人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況被害人係年逾五十歲之婦女,且體型瘦弱,復因患有尿毒症,自九十年八月起至聖功醫院接受每週三次之血液析透(即俗稱洗腎)及長期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情形甚為惡劣,此有卷附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及上開解剖紀錄報告可按,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害人自難承受任何外來加諸於身體之暴力,乃被告竟仍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倒地頭部撞及茶几,嗣並連續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是被告主觀上雖無法預見被害人有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有因受傷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被害人確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連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其連續傷害被害人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被害人實施普通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後,旋即離去,於同日中午,又因同一事故在同址出手毆打,雖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利用同一場所為之,惟前後二次傷害行為之時間並非密接,難認係出於一個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傷害行為後,復另行起意,再為另一傷害行為,應認上開二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傷害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又查被害人之身體於案發時已甚羸弱,被告第一次係毆擊被害人之臉部,第二次則係毆擊其頭部,而依解剖記錄報告所示,被害人係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均如前述,應認先後二個傷害行為均係死亡之原因,附此說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後,旋即離去,於同日中午,又因同一事故在同址出手毆打,雖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利用同一場所為之,惟前後二次傷害行為之時間並非密接,難認係出於一個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傷害行為後,復另行起意,應認上開二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傷害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原判決認係出於一個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作,為接續犯,尚有未洽。(二)按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判決於製作正本時(查係同年五月四日所製作),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條文,並未附記本案論罪法條,亦有未合。(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被害人實施普通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未敘明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成員關係,亦未提及被告所犯亦屬家庭暴力罪等情,亦有未洽。(四)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考)。亦即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告年近花甲,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求歡不成一時失手致被害人於死,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與被害人所生之子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從輕量處等語,是法院審酌量刑之內容已有變更,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十五年,寧屬過重,妥當性容有不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徐楊碧靜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尊重,以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平日僅因細故即動輒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子乙○○、甲○○(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乙○○、丁○○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被告明知被害人體型瘦弱,復因患有尿毒症,自九十年八月起至聖功醫院接受每週三次之血液析透(即俗稱洗腎)及長期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竟仍出手毆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性情暴戾,情節尚非輕微,惟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示懲儆。扣案之警棍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不另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