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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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吉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因宗教信仰而結識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得知丁○○有意購買甲○(戊○○之姊夫)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航龍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龍公司,設臺北縣○○鎮○○路○○號三樓之四,登記負責人係戊○○之姊 呂廖淑麗 )在臺北縣○○鎮○○段○○○○號上興建之「龍門商業中心」大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約丁○○參觀該商業中心建築工地之際,持其自行印製之航龍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向丁○○佯稱其係航龍公司副總經理,「龍門商業中心」大樓係與其姊夫甲○合建,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售予丁○○,並交付「三峽龍門商業中心」廣告文宣乙冊予丁○○,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決定訂購該商業中心二樓A商場,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之「紅頂鶴餐廳」內,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紙袋一只交付戊○○作為定金。戊○○復承前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已非「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其仍係興華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欲向丁○○調借現金五十萬元,丁○○遂於翌日(六月二日)上午至桃園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提領現金五十萬元,繼於同日(起訴書誤書為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起訴書誤書為民生街)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前丁○○車內,戊○○將其擔任負責人時期之興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發該公司與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等彩色影本交予丁○○以資取信,並應允一週內還款,使丁○○陷於錯誤,以為戊○○具清償能力,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戊○○。詎戊○○取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嗣丁○○發覺有異,經向甲○詢問,得知戊○○既非航龍公司副總經理,亦非「龍門商業中心」大樓之合建人,復由電腦網路查詢,得知戊○○早已非興華公司負責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收取週轉金五十萬元,有十五萬元係伊陪告訴人至臺北市○○○路打牌,告訴人贏三十幾萬元,隔天拿十五萬元給伊,伊以為是要給伊吃紅的錢,這十五萬元伊已還六萬元給告訴人,而興華公司係伊岳父倒後,要伊做負責人,該公司執照、登記證、印鑑等資料係因告訴人要介紹一買方來購買興華公司在斗六的土地,由伊印給告訴人的,伊係興華公司執行股東,投資很多錢在裡面,興華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姊叫伊去航龍公司,因甲○不管事,公司同仁都叫伊副總,名片係會計去印的,對外招商及跑縣政府都是伊去處理,因華南銀行要買龍門商業中心一樓及地下一樓,由伊去洽商,伊在龍門商業中心服務約一年八個月,薪水方面公司給伊車馬費,還在六樓給伊宿舍,告訴人有意思買樓上,但樓上賣掉了,伊未收取告訴人定金,否則告訴人應有收據,伊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六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三峽龍門商業中心」廣告文宣乙冊、印有被告姓名之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一張、興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發該公司與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等彩色影本各一件、及告訴人新竹商銀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廣告文宣、名片、公司執照、登記證等資料係其交付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姊夫,航龍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伊妻弟,被告在該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但被告對建築較內行,有時伊會請他幫忙,會給他一些車馬費,龍門商業中心大樓銷售部分已委託銷售業者負責,被告沒有權利賣,印有被告姓名之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不是公司幫被告印的,伊不知被告與興華公司之關係(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三峽龍門商業中心係伊自己的土地,自己蓋大樓,因伊對建築不很清楚,所以約在八十七年間請被告來看看,被告沒有什麼職務,幫伊負責綁鐵、水泥方面工程,約幾個月的時間,被告沒有向伊領薪水,但所需費用伊有給被告,大樓完工後有專門的銷售公司負責,未曾委託被告對外招商,伊未直接交付「三峽龍門商業中心」廣告文宣給被告,廣告文宣公司到處有放置,也有分給別人,伊未見過印有被告姓名之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公司沒有印該名片給被告,被告來公司時曾要求給他副理的頭銜,讓他對外比較好講話,但伊未幫被告印該名片,伊不知被告以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對外招商收取定金,亦不知告訴人有交定金十八萬元給被告之事,伊有與銷售公司簽約,對外銷售要由銷售公司經手,伊本人都不能私下買賣,被告未投資龍門商業中心,亦非土地共有人,伊見過告訴人來看該商業中心,告訴人以前就與被告認識,他們很要好,伊亦從來不知被告曾擔任過興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係三峽無極山莊之信徒,告訴人想要買房子,被告稱他在三峽有與他姊夫合建大樓,如果向他買分得的部分,價錢較便宜,後來告訴人找伊一起去看房子約三、四次,其中有一次看完房子後在附近一家紅頂鶴酒樓吃飯,告訴人當場有拿信封袋裝的東西給被告,並說那是定金先付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告訴人向伊說龍門建設的房屋不錯,邀伊去參考,伊去看樓上三、四次,不是看樓下的,都是被告陪同參觀,航龍公司或銷售公司無人出面接洽,被告稱他是與他姊夫合建之股東,直接向他買比較便宜,每次看完房子就去吃飯,有一次在紅頂鶴餐廳伊看到告訴人拿一只A4大小之牛皮信封給被告,後來聽告訴人說是定金,吃飯當場伊不知紙袋內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究係當場抑或事後經告訴人告知,始知悉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信封紙袋內係裝有購屋定金乙節,前後所述雖有出入,但就告訴人與被告曾於看屋後至紅頂鶴餐廳用餐,及席間告訴人確曾交付牛皮信封紙袋予被告收受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言一致。
五、又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興華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負責人變更登記丙○○(即被告岳父),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改任監察人,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陳威全 ,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負責人再變更登記為 黃和圓 ,丙○○則擔任董事迄今,此有本院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88842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又偵查中檢察官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興華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及股東名冊資料結果,該公司最近一次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係黃和圓,丙○○、 陳美秀 為董事、 林君容 係監察人,而股東十九人中並無被告,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874590號函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二頁)。自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曾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五個月餘,而本案發生之時,被告早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亦非股東,是被告辯稱其仍係興華公司董事或股東云云,顯屬不實。
六、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其在新竹商銀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有一筆八十萬元轉支紀錄,及一筆五十萬元現支紀錄。經本院向新竹商銀函查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交易資料,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時六分三十九秒匯款四十萬元至農民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號 陳麗伶 帳戶,及於當日上午十時九分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竹商銀中山字第二六-一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證人即該銀行行員 周綺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一分先以轉支方式自第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領八十萬元,於十時四分二十秒將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陳美麗 帳戶,八十萬元部分係從帳戶領錢直接匯款,沒有將現金領出,只是帳面作業,繼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十八秒以現金匯款四十萬元至農民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號陳麗伶帳戶,又於當日上午十時九分填寫取款憑條自上開第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另存摺紀錄當日尚有轉支五十萬元及更改負五十萬元之記載,應係作業錯誤之更正,兩筆五十萬元一正一負抵銷,當日實際只有領一筆五十萬元現金,「現支」係指領現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庭提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可參。自上開資料所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新竹商銀共有三筆交易紀錄,第一筆係以轉支方式提領八十萬元匯入案外人陳美麗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帳戶,此筆交易均係以帳面資料處理,實際上並無現金之收付。第二筆交易匯款四十萬元給案外人陳麗伶在農民銀行儲蓄部帳戶部分,依證人周綺鈴所提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時間欄係當日上午十時六分三十九秒,此應係銀行行員製作該申請書之時間,申請書第二頁記載當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十八秒,現金四十萬元」,應係該筆匯款經審核後之放行時間。第三筆提領現金五十萬元部分,依證人所提之取款憑條上原記載「轉支」,第二頁又改為「現支」,時間為「十時九分」,此時間恰落在第二筆交易,即匯款四十萬元行員製作申請書及銀行主管審核放行之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匯款之八十萬元與四十萬元,均係股票交易之退款,伊在匯款申請單之「附言欄」均有記載,故四十萬元之匯款與五十萬元之現支應不是同一筆,匯款部分應係當日與伊同至銀行之伊公司會計處理,而五十萬元現金係伊自己提領,若四十萬元匯款係直接從提領之五十萬元中支付,伊直接用與第一筆交易相同之轉支方式即可,何必先領現再匯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上開匯款四十萬元與領現五十萬元二筆交易之時間,自客觀上來看確有緊密交錯現象,而依一般銀行實務,客戶先領現金再匯款,或直接以轉支方式匯款,或先以自備現金匯款後再另提款均有可能,由上開交易資料並無法斷定告訴人當時究係提領五十萬元後,以其中四十萬元辦理匯款,抑或如告訴人所言係以自備之四十萬元匯款,而另提領五十萬元,二者既均有可能,告訴人所言既不違背交易常情,其所言尚非不可採信。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告訴人只有帶朋友去龍門商業中心工地看房子,伊未幫航龍公司賣房子,航龍公司副總經理名片是公司印給伊的,伊於同年六月一日僅向告訴人借十五萬元,興華公司原本係伊岳父在經營,後來經營不善,由伊在八十五、六年間接手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繼於本院初訊時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收取週轉金五十萬元,另外有十五萬元係伊陪告訴人至臺北市○○○路打牌到天亮,告訴人贏三十幾萬元,隔天她拿十五萬元給伊,伊以為是要給伊吃紅的錢,這十五萬元伊已還六萬元給告訴人,而興華公司係伊岳父倒後,要伊做負責人,該公司執照、登記證、印鑑等資料係因告訴人要介紹一買方來購買興華公司在斗六的土地,由伊印給告訴人的,伊係興華公司股東,投資很多錢在裡面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繼又稱:興華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姊叫伊去航龍公司,因甲○不管事,公司同仁都叫伊副總,伊叫會計去印名片,會計就去印,對外招商及跑縣政府都是伊去處理,因華南銀行要買龍門商業中心一樓及地下一樓,由伊去洽商,伊在龍門商業中心服務約一年八個月,薪水方面公司給伊車馬費,還在六樓給伊宿舍,告訴人有意思買樓上,但樓上賣掉了,伊未收取告訴人定金,伊不能與告訴人簽約,簽約要由銷售公司簽,告訴人均無收據類資料,告訴人僅係幫忙將一樓與地下一樓賣給銀行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稱:龍門商業中心係伊姊夫甲○之行龍公司土地蓋的,因為蓋不起來,叫 伊來 收拾殘局,由伊執行整個財務、執行、銷售,興華公司部分,伊妻係常務監察人,伊係執行董事,且有股份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先後供述矛盾不一,亦與前開證人乙○○、甲○之證言不符。該龍門商業中心完工後既與銷售公司簽約,由銷受公司負責對外招商或銷售,連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均無權私下銷售,被告何能有權利與華南銀行洽商銷售一樓與地下一樓事宜?被告既稱伊不能與人簽約,須由銷售公司簽,卻又稱由其出面與華南銀行洽談購買該中心一樓與地下一樓部分,被告有無經銷售公司授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指明當初伊欲訂購者係該中心樓上之樣品屋部分,至於華南銀行欲購買一樓部分,伊係要介紹給甲○,與被告無關,當初伊問被告是不是有銷售公司,被告稱係與其姊夫合建對分的,所以不必經過銷售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去參觀該中心均由被告陪同,係看樓上,不是樓下,過程中航龍公司或銷售公司並無人出面等情已見前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臨訟刻意將告訴人欲訂購之部分與華南銀行欲購買之部分混為一談,而銷售既須透過銷售公司,被告對其何以始終不引介銷售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洽商乙節,亦無法圓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甲○不管事云云,當場即為證人甲○駁斥,並指稱公司伊有實際管事,被告僅負責跑建築師、叫水泥等,公司內部業務被告不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上開商業中心興建期間既非航龍公司正式職員,僅幫忙甲○從事部分工程方面事宜,竟自行要求公司會計替其印製名片,自冠航龍公司副總經理頭銜,待該中心完工,其協助甲○工程事宜已了,卻仍對外使用印有航龍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帶領告訴人參關該商業中心大樓,客觀上自易使人誤信其係有代理該公司銷售龍門商業中心之權限。另關於借款部分,被告先稱係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繼改稱十五萬元係賭博分紅,先後供述亦有出入,姑不論被告無法就賭博分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告訴人賭博贏錢之事實,告訴人有何動機要將所贏得之賭款分予被告一半?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
八、至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岳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興華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印鑑證明書等係伊約在八十九年間交給被告,因興華公司要出售,被告在臺北比較熟,出售方式有二,一係將土地房子一起賣掉,二是將股份賣掉,若有人願意購買,連股東一起換掉亦可,公司土地有一萬多坪,房子有兩筆,建地有兩千多坪,約值二億六千萬元至三億四千萬元即可成交,被告有帶告訴人去看興華公司,但未成交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僅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擔任興華公司負責人,前後不到半年,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已變更負責人為黃和圓,此為證人丙○○明知之事,若丙○○所言興華公司欲出售土地建物,並委託被告尋找買主等情屬實,何以不將當時有效由黃和圓擔任負責人之興華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反將早已失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該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印鑑證明書等交付被告,由被告持以尋訪買主,證人此舉既於法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又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未擔任負責人之後,即未再經營公司,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語,此與被告所辯其仍係興華公司執行董事云云,亦不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述及被告過往經歷時,當庭取出一紙小抄照唸,本院詢其何以出庭前預作此小抄,證人稱係伊主動思及;本院又問其作此小抄前有無問被告,證人稱無,係伊所知云云。證人若知被告過往經歷,又何以須預作小抄當庭照唸,凡此均足證證人丙○○所言係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可疑,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九、末查被告所提之興華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股東會議紀錄、雲林縣政府准予歇業函、執行債權人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表、建物評估表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稱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乙節,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並不表示告訴人所言即均係謊言,亦不表示告訴人不會成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關於告訴人有無詐欺前科,自與被告有無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