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為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偵查內容)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身體出現一些神經症狀至高雄醫學院就診,並由被告擔任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經被告為聲請人做核磁共振攝影(MRI)檢查後,初步診斷為C3C4水腫,聲請人乃依被告之建議服用藥物治療,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又為聲請人再做核磁共振攝影以追蹤病情,經診斷為「脊髓空洞症」,被告原認為可做引流之減壓手術,嗣又診斷認為係「脊髓腫瘤」,
並向聲請人建議若不開刀可能有癱瘓之危險,經聲請人詢問開刀之危險性後,被告僅稱從後面開很安全,聲請人因相信被告之診斷及醫術,乃同意開刀,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聲請人施行「脊髓腫瘤」手術後,聲請人之頸部以下竟全部癱瘓,四肢失去功能,亦不可能回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於實施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聲
請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經取得聲請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即對聲請人擅自實施手術,破壞聲請人身體完整性,當負刑事責任。
⒉聲請人原經被告診斷為「脊髓空洞症」,並經被告建議聲請人及其親屬實施
「埋管引流」手術,經聲請人之姊同意後,竟未再向聲請人或親屬說明「脊髓腫瘤」手術之成功率及危險性,亦未經聲請人或其親屬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率爾更改施行高危險性之「脊髓腫瘤」手術,致聲請人手術後全身癱瘓。
⒊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檢察官漏未調閱聲請人住院許可證、入院護理紀錄資料
、手術同意書、麻醉照會單及 吳崇信 醫師所載病歷資料等物證,以釐清聲請人原受告知入院接受何種手術,復未查明聲請人受告知實施「埋管引流」手術與「脊髓腫瘤」手術間之危險性差異如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審酌如左: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首認被告未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之規定,於對聲請人實施手術前,善盡醫師之說明及告知義務,向聲請人或親屬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及取得聲請人或親屬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即擅自率爾更改施行高危險性之「脊髓腫瘤」手術,致聲請人手術後全身癱瘓等情。惟查,被告縱有違反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及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等規定,亦僅屬被告應否負行政責任,而非認定有無刑法過失犯行之刑事責任依據。又參以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坦承:「...被告又為聲請人再做核磁共振攝影以追蹤病情,經診斷為『脊髓空洞症』,被告原認為可做引流之減壓手術,嗣又診斷認為係『脊髓腫瘤』,並向聲請人建議若不開刀可能有癱瘓之危險,聲請人詢問開刀之危險性後,被告僅稱從後面開很安全,聲請人因相信被告之診斷及醫術,乃同意開刀...」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內第二頁、第三頁告訴狀所載),顯見被告應確有於手術前即告知聲請人係實施『脊髓腫瘤』之手術,並已得聲請人之同意後實施是項手術。是聲請人再以被告未善盡醫師之說明及告知義務,向聲請人或親屬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及取得聲請人或親屬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即擅自率爾更改施行高危險性之「脊髓腫瘤」手術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至明。
㈡嗣原偵查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有無業務上之醫療過失刑事責任,遂將被告為聲請人實施之醫療行為送請鑑定:
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頸部脊髓腫廇之手術
,是相當危險的一種,因為它的嚴重併發症包括呼吸困難及四肢運動、感覺功能變壞或變成癱瘓。因此,一般神經外科醫師會採取保守療法。但是,一旦必要開刀時,術前清楚的告知及病人的同意極為重要。本案之同意告知中之立同意人不是病人本身,而是病人的親姊姊,她又是此次開刀之醫院之護士,只能推測已做到“告知同意”的必要手續。(二)術前之診斷,從九十年五月開始之神經理學之檢查,臆斷為頸脊髓之病變。在無外傷之病歷(史)下,進行兩次頸部磁震造影(MRI)檢查。第一次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次十月二十四日,屬合理的追蹤,第一次的報告在頸脊髓第三、四節部位有水腫,第二次在同一部位已有脊髓空洞症,因此,診斷為腫瘤進行之病變,亦屬合理。(三)手術之過程,從開刀記錄及示意圖顯示,開刀是從後頸劃刀,先做椎弓切除再做縱線硬膜切開,披露脊髓,再由脊髓之中央垂直切開到脊髓之空洞處,然後摘取脊髓之組織做切片檢查,從記述及示意圖而言,這是神經外科常規的手術方法,並無疏失之處。」,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二七00號函暨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及高雄醫學院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鑑定報告認本件被告並無何醫療疏失可言。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因認前開鑑定結果未盡妥適,惟經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為聲
請人實施之醫療行為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仍認:「(一)九十年五月九日神經外科醫師乙○○醫師(指被告)依病人(指聲請人,下同)之病情進行頸椎之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三、四頸椎處脊髓內水腫,給予消腫種藥物(類固醇)治療,此階段之醫療處置正確無誤。(二)後因病人身體感覺異常逐漸往上升,且下肢漸有無力現象,解尿困難,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黃醫師(指被告,下同)再為病人安排磁振檢查,結果發現頸脊髓內原有之病變範圍擴大(第二至第六頸椎脊髓)有明顯之脊髓空洞,黃醫師認為是脊髓內腫瘤引起脊髓空洞,因此建議病人接受切片手術檢查,以確定病因,以便進行進一步之治療,此階段之醫療置處亦是正確無誤。(三)有關病家對黃醫師之醫療有誤質疑醫學上說明如下:1、是否有脊髓內腫瘤及手術之正當性,脊髓空洞症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即為脊髓內腫瘤所造成脊髓空洞症,經長期追蹤明顯呈現腫瘤之存在,大約有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機率,因此脊髓空洞症在做手術排除空洞內之積水時,即使外觀看不到明顯之腫瘤,醫師亦會很小心的做組織切片檢查。臨床上因為即使是切片檢查仍存在引起癱瘓之危險,因此切去組織之切片往往很小(一至二mm)以儘量避免引起不良之後遺症,但切片體積太小,病理醫師往往無法做很詳細之各種特殊染色,而無法做出腫瘤之確定診斷,這是此個案之爭論原因,但目前仍是醫學上之困境,尚無良法解決,至於病人後來榮民總醫院做脊髓再生手術所取出之標本,雖然體積較大,足夠病理醫師做診斷,但所切下之檢體為脊髓表面之蜘蛛膜結疤組織,並無脊髓組織,因此病理報告無腫瘤。2、手術可能遭遇到之風險問題:神經外科醫師在門診看病時,如遇到診斷確定脊髓的疾病(腫瘤、退化性疾病或椎間板突出症)需要手術治療向病人提出手術建議時,病人的第一反應往往是問手術有無危險,會不會癱瘓,有什麼後遺症?脊髓手術,頸胸椎處,因有脊髓風險要比腰椎手術大,脊椎管內、髓內之手術最為危險,一般的病人皆有脊髓手術之風險觀念,專業人員要進行脊髓內手術,風險性那麼大,術前不向病人說明可能性很小很小。切片檢查引起癱瘓,大都是術後脊髓內出血造成,從脊髓背面切開切取一至二mm之組織標本所造成之影響只是感覺功能,但往往是短暫性的;因此,如果出血造成,理應上肢先受到影響(但此病人之術後變化則為下肢癱瘓剛好相反)。病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做過手術後磁振追蹤檢查(術後十三天),呈現術前之脊髓空洞範圍縮小,第五頸椎處脊髓有術後之變化,但僅限於脊髓縱向割面最中間一個切片(脊髓背面中央切開的結果),脊髓較外側部份則無,可見黃醫師有關手術之陳述不假。另外如果術後脊髓內出血在術後十三天磁振檢查,應仍會看到出血後變化,但病人之手術後磁振檢查並無此現象。」,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八五一0號函在卷足憑,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對聲請人病情之各階段處置,均未發現有何違誤之情形。
⒊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具狀補充理由就第二次鑑定結果提出質疑,經原
偵查檢察官向高雄醫學院調取聲請人病歷原本等資料,再次囑託台大醫院詳作解釋及說明結果,台大醫院補充說明如下:「一般脊髓病變施行切片檢查,如果病變是在脊髓中心部分,皆由脊髓背側中央切開去摘取標本。此病人術後之核磁共振攝影追蹤,證實醫師之切片部驟是依照此原則進行,詳情請參考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之鑑定意見。醫師所摘取之切片標本一般都很小,無非是儘量避造成不良後果,本案之醫師亦是如此。切片範圍很小,理論上是可減低風險,但亦非絕對可以完全避免癱瘓之危險。」,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一一八二三號函在卷可參。
⒋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對聲請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無業務上過失刑事責任,已
分別送請衛生署及台大醫院鑑定,並依聲請人之請求,函請台大醫院再補充敘明聲請人所質疑之事項後,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於施行本件醫療時,並未發現有偏離一般醫學常規處置之情形,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上過失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現今醫學雖已進步,然醫療科學上尚存有盲點無法理解突破。本件聲請人固有因病委由被告診治,嗣竟癱瘓之事實,然原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猶不能證明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等情,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⒌再聲請人以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檢察官漏未調閱聲請人住院許可證、入院護理
紀錄資料、手術同意書、麻醉照會單及吳崇信醫師所載病歷資料等物證,以釐清聲請人原受告知入院接受何種手術,復未查明聲請人受告知實施「埋管引流」手術與「脊髓腫瘤」手術間之危險性差異如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偵查內容)核閱結果,原偵查檢察官確已於第一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時,即已調閱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影本,並於該病歷資料影本內即附有聲請人之住院許可證、入院護理紀錄資料、手術同意書、麻醉照會單,及所有聲請人之病程記錄、手術記錄、病理報告及各項檢查報告等病歷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復於囑託台大醫院就第二次鑑定結果詳作解釋及說明前,再次調閱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原本送台大醫院參酌,有卷附之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可稽。是聲請人再以原檢察官未調閱聲請人相關病歷資料供鑑定使用,顯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聲請人所實施之前開醫療行為,經送請醫療鑑定結果,並未發
現有偏離一般醫學常規處置之情形,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已堪認定被告之行為顯與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據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處分書內調查、認定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認定及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據前詞爭執,卻未能提出有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所指摘事項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等情事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定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依卷存資料審查,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有未合,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