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旻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何旻翰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具保人即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何旻翰前因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聲
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傳喚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雖郵寄至其戶籍、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然具保人於105年5月17日辦理具保手續時已陳報新址「桃園市○○區○○路○○○號」,有前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考,而被告亦未廢止前揭新址,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具保人既係被告本人,則其於辦理具保手續時所陳報之地址,應認亦係被告之居所地,然聲請人傳喚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卻未送達被告上開陳報之「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地,送達程序難謂合法。被告既係因未合法收受上開傳票之故,而未能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尚難認其有逃匿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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