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有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0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有鵬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為累犯,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冀 能延緩執行,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考量伊工作、家庭及經濟因素,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周有鵬身為後備軍人,曾有1次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等紀錄,卻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一事,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礙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置國家兵役制度於無物,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其為累犯,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刑期延緩執行與否,乃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此上訴,顯係有誤。從而,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