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勝 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緝丁字第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按「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
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復詳予說明:「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九九0九00九六二號函參照)...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則本解釋係適用於刑期期滿將予釋放之受刑人,為免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復為保障受刑人之人身安全,而認為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惟本件屬於接續執行案件,受刑人並非於前案擄人勒贖罪執行殘刑期滿後即予釋放,則依前揭「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意旨,期間終止之時即為前案擄人勒贖罪所執行之殘刑刑期期滿日之午夜24時,受刑人並應於前案擄人勒贖罪所執行之殘刑刑期滿日之翌日,接續執行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從而,前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受刑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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