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暨參酌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從而,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參見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本件受刑人莊志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以下簡稱前案),於105年8月15日確定,其緩刑2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7年8月14日緩刑期滿;而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8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本院按:聲請意旨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應為誤載,爰予更正),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然受刑人所犯後案於受上開刑之宣告確定時(107年11月22日),前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107年8月14日),受刑人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後案既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