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告 陳敬 哲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陳水軟
陳敬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仕銘 被告 陳玉霜
陳欽 陳思瑗 陳敬梯 陳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蔡 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陳水軟、陳玉霜、陳欽、陳思瑗、陳敬梯、陳尚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水軟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蔡女 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蔡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蔡女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蔡女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敬提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水軟、陳玉霜、陳欽、陳思瑗、陳敬梯、陳尚杰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等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蔡女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蔡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蔡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蔡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蔡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於法無違,且為所有之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自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財產價值│分割方法│├──┼────────────────────────┼──────┼────────┤│1│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62,419元│││││││├──┼────────────────────────┼──────┤││2│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3,000,000元││││││由被告陳水軟、陳│├──┼────────────────────────┼──────┤敬提、陳玉霜、陳││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之存款│145,113元│欽、陳思瑗、陳敬│├──┼────────────────────────┼──────┤梯、陳尚杰各取得││4│沙鹿區農會之存款│69,546元│7分之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鹿寮郵局之存款│500,000元││├──┼────────────────────────┼──────┤││6│沙鹿區農會之存款│500,000元││├──┼────────────────────────┼──────┼────────┤│7│原告 陳敬哲 於被繼承人陳蔡女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陳蔡│900,000元│全部現金遺產總計│││女所有沙鹿區農會存款90萬元所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5,177,078元│││債權││,按應繼分1/8計│││││算,所得金額為│││││647,135元,從而│││││原告除現金遺產均│││││不再分配外,另應│││││返還逾應繼分之金│││││額債權為252,865│││││元,由被告陳水軟│││││、陳敬提、陳玉霜│││││、陳欽、陳思瑗、│││││陳敬梯、陳尚杰各│││││取得7分之1│├──┴────────────────────────┴──────┴────────┤│合計5,177,078元│├──┬────────────────────────┬──────┬────────┤│8│ 棉王行 (獨資商號)│9,000元│由被告陳水軟單獨│││││取得,兩造合意不│││││計入應繼遺產│└──┴────────────────────────┴──────┴────────┘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水軟│1/8│├───┼─────┤│陳敬提│1/8│├───┼─────┤│陳玉霜│1/8│├───┼─────┤│陳欽│1/8│├───┼─────┤│陳思瑗│1/8│├───┼─────┤│陳敬梯│1/8│├───┼─────┤│陳尚杰│1/8│├───┼─────┤│陳敬哲│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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