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張國寶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簽發當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詳細資訊,且抗告人並未授權他人代理填寫期限、金額等內容。然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以抗告人簽署之空白本票借貸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予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收受鈞院本票裁定,認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並以107年度桃補字第43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該裁定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宗足憑(見原審卷第10、12、23頁),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民國)│├────┼──────┼───────┼───────┤│張國寶│850,000元│106年11月16日│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