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家澤 (原名 趙文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
107年度壢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趙家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母親因罹患癌症,需要其照顧,且其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母 趙謝勝妹 於107年7月20日遞狀表示:被告不斷以需照顧其為由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然其接受癌症治療之過程中,被告完全未盡照顧之責任,請求法院依法辦理,不要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虛構,毫不足採。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