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琦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但不含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檢體編號:G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檢體編號:G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鄭琦穎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數值達222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00000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不含同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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