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45、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美為成年人,因停車問題與居住在隔壁之少年孫○蓁(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人產生嫌隙,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巷口,見孫○蓁在外溜狗,陳明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道路,靠近孫○蓁並以言詞「幹你娘!全家都是神經病,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孫○蓁,孫○蓁因害怕隨即步行返家,陳明美即緊追在後,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在孫○蓁住處門口以「幹你娘」、「幹你娘,白賊、白賊」等言詞辱罵孫○蓁,足以貶損孫○蓁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孫○蓁及告訴代理人 詹政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陳明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告訴人孫○蓁家門口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在巷口及告訴人家門口分別以「幹你娘!全家都是神經病,全家死光光」、「幹你娘,白賊、白賊」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在巷口遛狗時,伊與孫子在外面散步,伊是跟告訴人講說伊孫子怕狗,叫她把狗牽旁邊一點;翻拍照片顯示伊在巷口伸手比劃,伊是跟告訴人說來往的車子很多,伊孫子騎著腳踏車,而告訴人在溜狗,小孩子跟狗這樣腳會絆在一起,很危險,伊沒有罵告訴人;在她家門口時,伊可能有罵她,但伊是心情發洩,伊站在外面,告訴人已經把門關起來了,光碟中「幹你娘,白賊、白賊」等語不是伊講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告訴人家門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孫○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家在被告家隔壁而已,跟被告當鄰居已經好幾年了;106年10月10日下午6時10分時,被告一路跟著伊出來,然後直接叫住伊,問說「可不可以問妳一下」,問完之後就開始辱罵伊,說我們全家都有問題,要我們有問題要去看醫生,也有詛咒我們全家死光光,但詳細內容不記得了,伊在警局筆錄所述的是實在的;當時伊要帶狗去散步,被告的孫子跟伊的狗沒有接觸,狗也沒有要撲向被告的孫子,而且伊的狗繩拉得短短的,是被告主動跑過來,主動接近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舉起右手指著伊是對伊指指點點,然後罵伊「幹你娘!全家都是神經病,全家死光光」這些話;後來伊回家以後,被告在門口罵伊,路上有人站在外面看;事發前幾天,伊媽媽開車擦撞到被告女兒的機車,在錄音譯文中被告說我們車子停在那邊有擋到你們嗎,就是在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頁),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事情發生始末;而告訴人母親於106年10月4日因故毀損被告女兒機車一事,業經被告女兒撤回告訴而不起訴乙節,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32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孫○蓁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孫○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復參酌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平舉右手並指向被告頭部位置,此一肢體動作通常係在指責對方,且係對談話另一方宣洩不滿情緒或謾罵時伴隨出現,若如被告所辯,僅係在告知告訴人注意溜狗行為,何須有如此大動作之肢體動作,遑論被告在身後之孫子與被告及所遛之狗間,尚有一段距離,豈會危害到被告孫子之安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家門口監視器檔案,結果係以:★監視器時間18:36:34陳明美走向孫○蓁門口陳明美:你們全家人真是有問題耶,蛤,我們車子停到那邊
有擋到你們嗎?孫○蓁:有阿陳明美:有?你還..全部的鄰居都看到了喔,你還說有孫○蓁:你欺負我小孩子嘛陳明美:什麼小孩子,你什麼小孩子,你幾歲了?孫○蓁:我還算小孩子陳明美:幹你娘(18:37:00),什麼小孩子孫○蓁:詹○淳幫我開門★監視器時間18:37:11孫○蓁進入家中,陳明美18:37:
24離開孫○蓁家門口,勘驗過程中,孫○蓁住處前方道路有數名路人及孩童走路、騎腳踏車往來。
陳明美:幹你娘,白賊(台語)、白賊(台語)(18:37:
37)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雖辯稱最後「幹你娘,白賊、白賊」非其所講,然被告甫於門口當面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在於離開告訴人住家門口至上開辱罵聲音出現,僅相隔13秒,期間亦無任何人特意佇足在告訴人家門口或徘徊,殊難想像上開辱罵聲係由他人口中說出,且依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家門口之對話觀之,被告認為告訴人稱其家車子有擋到告訴人家一事係在說謊,語氣因而不悅,則被告於離開告訴人家門口後,辱罵告訴人「白賊、白賊」等語亦與常理無違,復與證人孫○蓁上開證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巷子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全家都是神經病,全家死光光」,及在告訴人家門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白賊、白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而告訴人孫○蓁於事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為達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後以「幹你娘!全家都是神經病,全家死光光」、「幹你娘!」、「幹你娘,白賊、白賊」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家有停車糾紛,即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