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與友人少女王○微(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聊天,後因王○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停於人行道上,而為巡邏之員警 陳風烈 等人上前盤查,嗣員警在查悉甲○○為毒品治安人口後,經其與王○微同意而對其二人進行搜索,嗣警方在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上發現以夾子夾住疑似毒品之夾鏈袋,警方取下該夾鏈袋後詢問為何人所有,甲○○稱係其所有,警方於現場使用龍騰生技毒品檢驗試劑檢驗之,因該試劑故障無法檢測,乃以第二個龍騰生技毒品檢驗試劑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繫屬審理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甲○○,詎甲○○以其前案被查獲後警方使用之試劑與龍騰生技毒品檢驗試劑不同,質疑警方該試劑有問題,不願隨同警方上車回警局,而以暴力推擠員警,此以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公務。經警方壓制後上銬帶回警局依法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暴行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推擠警方,伊要上巡邏車時,不小心碰到警察,警察以為伊要逃跑,警察就說伊妨害公務,伊不是故意要推警察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密錄器,勘驗結果以「於107年6月13日2時14分45秒至15分30秒,可見被告於要上警方之保姆車(在右後門處)前,以暴力推擠警員,致佩掛密錄器之警員所拍攝之鏡頭一陣強烈晃動,後經該警員與另一警員共同壓制被告,並將被告上銬後,帶上上開警方之保姆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係故意以暴力推擠員警,絕非不小心碰到員警,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相悖,核無可採。此外,並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其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施以推擠之暴力,對於公務執行有所危害,自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年紀輕輕販賣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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