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
6時許,從桃園市返回苗栗縣之途中,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9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6時許,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駕駛,從桃園市返回苗栗縣頭份市途中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