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市小北夜市前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號機車,後搭載施姓少年並與姓名不詳之滿十八歲青少年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共同騎乘五十餘部機車,高速狂飆於台南市區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佔據該方向之快車道,以此壅塞道路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經警在小北夜市附近發現鳴笛制止,仍不聽制止,疾駛竄逃至台南市○○○路○段「你會紅KTV」附近,為警查獲。
二、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市「小北網際網路」前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號機車,後搭載 黃麗卿 (經不起訴處分)並與姓名不詳之滿十八歲青少年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共同騎乘二十餘部機車,沿台南市○○路左轉健康路,再駛至大同路,高速狂飆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佔據該方向之快車道,以此壅塞道路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經警在「一心加油站」附近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飆車之行為,乙○○辯稱:伊並不是飆車,因在金門工作,母親節到了,回台灣為母慶祝,當天是約好去吃飯,當時後面又有人在追逐,所速度才加快,而被警察查獲云云;甲○○則辯稱:當天伊與朋友去見網友,在半路遇到飆車族,但沒有和他們一起騎,飆車族是從後面經過,到後來伊騎到巷子,被警察攔截云云。惟查,右揭集結飆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人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坦承飆車之事實,經核與同案被告(即曾依凡所載之人)黃麗卿、證人(即乙○○所載之人) 施朝瀚 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果真如此,被告等為何於警訊中對此有利之情狀未曾述及?且被告等果真係偶遇飆車族,則渠等若不願加入飆車行列中,大可將車靠邊停放,實無仍於飆車隊伍後面疾速行駛之理,其等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等成群佔用快車道,上揭道路因被告等人共同飆車之行為,致車道遭阻塞,是被告等之行為使路面縮減,自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分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甲○○分別與其他滿十八歲之青少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一時欠於思慮,方犯此錯,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