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12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鍊壹條及戒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㈠補充犯罪事實如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鍊1條及戒指1個;㈡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販賣次數不少,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12萬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商標之手鍊1條及戒指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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