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54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車上,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06公克);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諱(見本院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2、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確有於95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0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