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82號、第9294號、第1003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51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開戶日期更正為「95年4
月17日」、附表2編號4關於甲○○遭詐騙之金額更正為「
2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5日以花檢貴信96偵緝125字第03971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述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認被告出售3本帳號後所得款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承未獲得該3萬元,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業已供承已取得該3萬元之情,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出售前述帳號而得款3萬元,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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