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1年間,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7月23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公司會館三溫暖」,趁客人乙○○熟睡之際,取其鑰匙開啟乙○○所使用之置物櫃,竊取其所有置放於櫃內之諾基亞牌N73型行動電話1支、SEIKO牌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現金已花用完盡,行動電話則自行攜帶;又於同年8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會館三溫暖」,趁客人甲○○熟睡之際,取其鑰匙開啟甲○○所使用之置物櫃,竊取其所有置放於櫃內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中國石油會員卡、中華電信IC電話卡、護身卡、臺北市悠遊卡各1張及三溫暖浴卷26張等物品得手,藏放於丙○○之皮夾內;再於同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公司會館三溫暖」,趁客人丁○○熟睡之際,取其鑰匙開啟丁○○所使用之置物櫃,竊取其所有置放於櫃內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正攜至廁所查看之際,為服務人員 沈嘉華 發現,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及證人即服務人員沈嘉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雖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起訴書所載96年8月3日失竊之三溫暖浴卷26張為伊所有,而非被害人所失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時並未再有所辯解,且其於警詢中已供承此部分物品為其所竊,核與被害人甲○○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於96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行竊丁○○所有財物部分,構成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適用法條為竊盜既遂罪,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多次判刑執行及強制工作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