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91號、第1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0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7行前段之「 曾忠信 」後補充為「(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第18行之「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更正為「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4組瓦斯遮斷器,並交付1萬1千6百元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多次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與曾忠信、 葉智揚 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