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不應減刑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得減刑,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日期│89年6月中旬至90年4月4日止│91年4月8日、91年6月10日左│││(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4月4│右之某日、91年7月13日(聲請│││日)│書附表誤載為91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852號、90年度偵緝字第│偵字第12851號│││651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14034、15233號(聲請書附表││││僅載90年度偵字第88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91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日期│91年7月17日│91年9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1年8月8日│92年5月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