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6年9月間,化名為「 陳秀惠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其所經營之仙羚美髮工作室內,向乙○○佯稱投資地下錢莊利潤甚豐,若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分紅1萬元,因缺乏資金,而邀乙○○加入投資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自86年9月間起至89年4月間止,共計交付投資款850萬元予甲○○,嗣因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詐欺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89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7-8、11頁、89年度偵字第8641號第11-15頁、偵卷第21頁),並有誠泰銀行士林授證字第0011號授信往來證明書、中興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89年8月28日貸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8641號第17至20頁)。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
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6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1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以相同手法行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復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品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欲投資賺錢之心態而施詐騙財,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金額非微,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已逾6年,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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