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已於96年7月25日合併執行期滿,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於該條例施行時,前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認為符合該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執行未完畢」,而認合於減刑條件《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96號判決同此見解》),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2月26日、93│92年11月4日起至│95年4月20日、95││)│年3月5日、93年7│93年7月4日止│年6月24日(聲請│││月5日││書附表誤載為95│││││年6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64│93年度毒偵字第13│9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26號│5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576│93年度訴字第767│95年度訴字第302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1月12日│93年11月29日│96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576│93年度訴字第767│95年度訴字第3028││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4年3月28日│93年12月24日│96年2月5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以銀元叁佰元折│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