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門、紗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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