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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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左起山
林光明
毛永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49、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見偵卷第85至8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150元為被告毛永爐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左起山 (年籍詳卷)
林光明 (年籍詳卷)
毛永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輪流出牌,先將持有之撲克牌出完者為贏家,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5元,由輸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贏家即贏取所有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經警巡邏至上開地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