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左起山

林光明

毛永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49、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見偵卷第85至8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150元為被告毛永爐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左起山 (年籍詳卷)

        林光明 (年籍詳卷)

        毛永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輪流出牌,先將持有之撲克牌出完者為贏家,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5元,由輸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贏家即贏取所有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經警巡邏至上開地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左起山、林光明、毛永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